“A公司因公司架构调整,将a业务线赠送给无法律关联的B公司,A公司已不再需要a业务线的员工,甲是A公司相应业务的员工,现甲劳动合同到期,但拒绝与B公司续签合同,A公司是否需要向甲支付经济补偿金?”
导 读
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一次性给付给劳动者的金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中第五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那么当公司架构调整,将相关业务线交由无关联公司运营管理,劳动者拒绝与新公司续签合同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
案 例 分 析
1、支 持 案 例
【(2017)粤0606民初16899、16901号】
【A公司、B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三方协议同意由B公司承接A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案情摘要:
2012年11月1日,张三与广东丙人力资源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张三作为劳务工派遣到丁石化佛山分公司所属的加油站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2月20日,张三与广东丙人力资源事务及甲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2月20日起,甲公司佛山分公司取代广东丙人力资源事务所成为原劳动合同(即张三与广东丙人力资源事务所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主体,继承广东丙人力资源事务所的权利和义务继续与张三履行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张三以甲公司佛山分公司对服务区域、单位进行重大变更,且甲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张三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没有与张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张三没有续签劳动合同。
判决说理:
2014年2月20日,张三与第三人广东丙人力资源事务及原告甲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自该日起,张三明确知悉其与原告甲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张三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甲公司佛山分公司对张三告的服务区域及单位进行重大变更,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甲公司佛山分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原告甲公司佛山分公司不同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终止与张三的劳动合同,本案原告甲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在维持原劳动条件的情况下要求与张三续签劳动合同,张三无故不同意续签,原告甲公司佛山分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张三请求原告甲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自2014年2月20日起,原告丁石化佛山分公司及第三人广东丙人力资源事务所与张三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三请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不 支 持 案 例
案情摘要:
王五于2007年3月5日入职明阳百货公司,职位为策划部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3月5日。2015年8月18日,珠海明阳集团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鉴于明阳百货公司近几年持续亏损,人浮于事,工作效率低下,集团决定对集团及旗下公司的业务进行调整,集团旗下公司(明阳百货公司)不再经营百货业务,提前解散明阳百货公司,明阳百货公司负责的明阳广场一期的商业管理业务交由明阳商业公司负责,明阳百货公司的现有人员合并至明阳商业公司。2015年9月1日珠海明阳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将明阳百货包括王五在内的18名员工调入明阳商业公司工作。王五认为合并后,工龄等会发生变化,所以不同意公司将其调入明阳商业公司。2015年9月10日,明阳百货公司向王五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公司业务调整,即日起终止劳动合同。
判决说理:
本案中,明阳百货公司确系业务调整关系,需将包括王五在内的18名员工调整至明阳商业公司,并提交了会议纪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等,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王五上诉主张明阳百货公司要求调入员工签订放弃原来的全部工龄等条件的文书等,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王五不同意明阳百货公司调整工作安排,视为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明阳百货公司在支付王五一个月的工资后,解除与王五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审判决明阳百货公司向王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五上诉主张明阳百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结 论
结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换‘东家’,员工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判要点系“员工是否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当劳动者同意或者默许认可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况下,拒绝续签维持原劳动条件的劳动合同则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除外情形,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不同意劳动合同主体变更,拒绝续签维持原劳动条件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情形,原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引 申
如果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三方协议,但在知悉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况下已实际履行新劳动合同,后拒绝续签与新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呢?
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当公司架构发生调整需要变更劳动合同主体时,用人单位应注意保存劳动者已实际履行变更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劳动者若不同意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则应即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
指导老师:马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