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虚假诉讼

来源: | 作者:黄毅欣 | 发布时间: 2020-05-31 | 988 次浏览 | 分享到:

前言:这些年来,我国在依法治国总体方针的政策下,法治环境日益趋好,司法体系也愈加稳定,而以司法途径解决社会纠纷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在如此良好的整体社会背景下,也衍生出了另一个现象,虚假诉讼。虚假诉讼可算得上是伴随着公民自我维权意识提升而产生的负面现象,在社会稳定和司法公信各个层面都带来了严重的影响。接下来,就由笔者带大家了解一下什么是虚假诉讼。

 

 

一、虚假诉讼的定义

虚假诉讼,源自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是一种司法现象的总结。其作为一种诉讼异象,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其实学术界对于虚假诉讼现象的研究探讨由来已久,在称谓上就曾出现过“恶意诉讼”、“诉讼欺诈”、“滥用诉权”等不同表述,例如在1998年陈桂明教授与李仕春教授在《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中便提出了:“诉讼欺诈仅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常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 从今天看来,其实就是虚假诉讼。

 

对于虚假诉讼的定义,最初是在2003年10月30日举行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和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举办的“虚假(恶意)民事诉讼”研讨会上提出的。在研讨会中,把虚假诉讼定义为“当事人本没有正当的理由和根据,而采用虚假诉讼主体、法律事实,或者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并参加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达到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目的的违法行为。”

 

而随着对虚假诉讼认识的日益增长,学术界也已经逐渐慢慢把“诉讼欺诈”、“滥用诉权”与虚假诉讼给区分开来。目前对于虚假诉讼的定义,普遍存在着两种学说观点:“双方恶意串通说”和“单方故意说”。

 

“双方恶意串通说”认为,必须使双方当事人共同故意才能构成虚假诉讼。例如张卫平教授认为:“所谓虚假诉讼,通常是指形式上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共谋,通过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实体纠纷(包括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实体法律关系以及虽存在实体法律关系,但并不存在争议的这两种情形),意图借助法院对该诉讼的判决达到损害诉讼外第三人权利或权益的诉讼。”

 

“单方故意说”则认为“双方恶意串通”只是虚假诉讼的常见情形,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的,只要符合虚假诉讼的其他要件,也构成虚假诉讼。例如蔡彦敏教授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虚假的民事争议提起和进行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骗取有利于己的生效裁判和不当利益,损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笔者这里认同“单方故意说,”虚假诉讼损害的是司法秩序与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试图影响公正裁决,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当中实行行为即应包括行为人自己捏造事实和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无论是一方当事人抑或是双方当事人实行捏造事实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都应属于虚假诉讼。在民事诉讼学术界,一般将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称为狭义虚假诉讼,广义的虚假诉讼则不应以恶意串通为前提,一方当事人实施的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行为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所以双方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不应当是必要的实行行为内容。


 

二、我国对于虚假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第一个提及“虚假诉讼”的法律文件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2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当中对虚假诉讼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例如对基本构成要素作出了规定:(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还列举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虚假诉讼案件的实践中要特别注意的情形,包括:(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而在刑法的领域也有相关规定,在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并于同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了虚假诉讼罪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与第二款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触犯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6日公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在具体适用方面的若干问题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对于实践中综合运用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依法惩治发生在民商事案件审判、执行程序中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其中更是包括从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定罪量刑标准、数罪竞合的处罚原则、刑事政策的把握、地域管辖的确定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可见,我国对日益猖獗的虚假诉讼重视程度是越来越高,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停的通过成文立法加以规范,以期最大程度的消除掉这种异变的诉讼现象。

 

 

三、经典案例

说一千道一万,不如一个案例来得更容易让大家理解。在这里,给大家推荐一个案例来学习,(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05号,惠州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新能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院从诉讼行为、事实行为进行分析查证,最终对第三人郭某的合法权益作出了捍卫和保护。

案件情况:

惠州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民兴公司)诉称:惠州市新能源公司(下称新能源公司)与惠州市康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康业公司向新能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50万元,新能源公司以其位于博罗县罗阳镇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作为借款的担保,其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康业公司提供借款后,新能源公司经康业公司多次追讨仍无法归还。康业公司为实现债权,遂与民兴公司协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康业公司将其对新能源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民兴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新能源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并确认民兴公司对新能源公司所有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民兴公司有权以处理抵押物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后经惠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0)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8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新能源公司欠民兴公司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若新能源公司没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民兴公司对新能源公司借款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而后,案外第三人郭某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98号民事调解书,委托了现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东省知名律师马莉律师为其代理人,为其与民兴公司、新能源公司及康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提供法律服务。随即马莉律师起草《民事抗诉申请书》,当中总结归纳的四项事实理由,逻辑严谨、思维清晰,主要内容如下:

 

1、涉案借款合同的欠款郭某已经替新能源公司还清。

2007年12月苏某(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康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黄某)借款1050万元(其中包括本金及全部利息),用新能源公司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工业用地的他项权利提供借款担保,同时在国土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实际上苏某、黄某均为惠州来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黄某占股60%,苏某占股40%)。2009年下半年,苏某与马某向郭某借款2104万元,以还清康业公司的欠款1050万元,条件是由康业公司到国土部门协助办理他项权证注销手续并过户抵押权给郭某(有博罗县国土局的抵押权登记回执为证)。郭某是通过银行汇款给新能源公司的股东马某,汇款共计2104万元,其中的966万元是新能源公司借款,由马某转汇,余款是马某转给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的。作为新能源公司的股东马某及苏某,在汇入康业公司的款项中,均由马某的账户进行操作,苏某则是确认款项的数额及去向。从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1月29日,合计1050万元汇单均已由康业公司盖章确认,并出具收据为马某购买博罗县罗阳镇工业用地的购地款1000万的收条购地款款项证据证明。综上,新能源公司以通过向郭某借款,已还清其欠康业公司的1050万元债务,届时,康业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灭失。


2、在收到郭某代为偿还的借款后,康业公司当时曾积极配合郭某办理涂销和过户手续。

根据土地抵押涂销的相关法律规定,国土部门办理他项权利转抵押,必须要带齐国土证、他项证原件及确认相关权利人到场及签字盖章的情况下,才能受理办理他项权注销及过户手续的。因此,康业公司在没有保障其债权收回的前提下,是不可能带着国土证、他项权证配合债务人新能源公司和苏某到博罗县国土局办理涂销抵押登记,并办理他项权证过户手续。康业公司收到偿还借款款项后在抵押权转让的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委派其公司工作人员与马某的出纳邱某、苏某的侄子苏某甲以及苏某本人及郭某到博罗县国土局办理涂销抵押登记手续,以郭某的名义办理他项权证转抵押手续,由当时国土局回执可以证明。在办理过程中,该块土地已被惠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他案),因此上述过户手续暂停下来,仅得到国土局的受理回执。从上述这点可以得出,郭某得到受理回执,说明康业公司的行为印证了郭某的陈述,且当时办理涂销及他项权证过户手续,马某的出纳邱某和苏某的侄子苏某甲均在场,是由博罗县国土局柜台办公人员一位名叫阿芳受理并开具受理回执。


3、民兴公司、新能源公司、康业公司故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虚假诉讼,得到法院的有效法律文书后旋即申请注销公司工商登记,明显地转移其骗取的巨额财产。

在苏某和马某向郭某借款偿还康业公司的债务二个月后,康业公司将其对苏某、马某、新能源公司已经灭失的债权连同上述地块的抵押权转给了时某。同时,康业公司于2010年7月向惠州市工商局申请注销备案,很明显是由苏某、黄某、时某共同勾结进行转移财产。这一过程并没有告知郭某,康业公司在注销前将一地两卖,在期间借出本金425万元,经过对多方采取欺骗手段,把涉案块地的权利卖给了马某1050万元(实际付款人是郭某),转眼又卖给了时某(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1150万元,之后由民兴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苏某和马某向郭某郭光借款偿还康业公司1050万元债务的相关情况,除了可以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外,在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所涉的诈骗案中(刑事立案编号为:[博]立字【2011】00591号),康业公司的代表人在惠州市公安局录有口供,承认康业公司已收齐由马某代付的新能源公司对其所负全部欠款(该部分证据于博罗县公安局)。据马某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笔录及相关转账凭证,又充分显示上述款项是由郭某实际支付的。至2010年1月,新能源公司对康业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已实际由郭某代为清偿完毕。但民兴公司与康业公司居然就上述已灭失的债权为标的,达成所谓的转让协议,并在2010年10月18日代表已注销的康业公司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新能源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对法院骗称康业公司从未收到过新能源公司支付的本、息,要求法院确认对新能源公司的债权1050万元,并处置抵押地块以优先受偿。旋即,新能源公司与民兴公司达成调解,同意民兴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骗取法院作出错误的调解书并进入执行程序,欲拍卖抵押地块以转移新能源的财产,达到躲避对郭某还款的义务,骗取已归还时某名下的民兴公司10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对抵押物博府国用(97)号字第0100450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4、被申请人之间关联紧密,关系复杂,完全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

时某、苏某、黄某三人不仅相熟,且长期合伙经营生意,是紧密的合作伙伴,据调查得知,时某、苏某于2007年11月23日共同出资开办惠州市汤泉经典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时某出资285万元,占股95%;苏某出资15万元,占股5%。而苏某、黄某于2004年4月14日共同出资开办了惠州市来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苏某出资120万,占股60%;黄某出资80万,占股40%。

 

随后,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马莉律师提交的《民事抗诉申请书》中的观点与主张予以肯定和认可,认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0)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88号民事调解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事实,并通过采取诉讼的方式骗取民事调解书,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作出惠市检民抗字(2012)2号民事抗诉书,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提审,作出(2012)惠中法审监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0)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88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民兴公司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马莉律师的《民事抗诉申请书》内容为轴,针对康业公司与民兴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康业公司是否将已得到清偿的债权转让给民兴公司的问题进行查证。最后认定康业公司对新能源公司享有的1050万元债权在转让给民兴公司之前已经得到了清偿,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因此得出康业公司与民兴公司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显属无效的结论。惠州市人民法院对民兴公司的上诉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案中,康业公司将已经灭失的债权连同所涉的抵押地块的抵押权转给民兴公司,且同时向惠州市工商局申请注销备案,是典型的进行财产转移的行为。民兴公司更是就康业公司已灭失的债权为标的,代表已注销的康业公司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新能源公司,且双方旋即达成调解,新能源公司同意民兴公司的全部请求,是企图通过骗取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来启动执行程序,从而达到逃避偿还债务的的目的。此外,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某与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及康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某长期合伙经营合作,分别共同出资开办惠州市汤泉经典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来来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因此,从虚假诉讼认定的三个层面上,即事实行为、诉讼行为、主体关联关系来进行综合判断,民兴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的行为满足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属于提起参与虚假诉讼,意图通过司法程序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新能源公司的财产受偿,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的恶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结语: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斯多德把法律看作是公平正义的具体化,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说:“法律是善良公正之术。”明末清初的思想家黄宗羲也认为法律是“天下之公器”,即法律应当是维护公正的武器。但虚假诉讼却是一种不正当运用法律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更是从根本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法律无法遏制此种不正当行为,其势必会成为我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附骨之疽。因此,在推动全民学法守法之余,更要加强法治意识的建设,弘扬法治精神,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从而把虚假诉讼从根源上给杜绝掉!

 


指导老师:马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