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出资情况及股东权利的实际享有情况确定股东。"
关键字:股权确权、出资义务
案情简介:
梁某丽与桂某光是夫妻关系,2011年桂某光与梁某丽商量购买A公司100%股权,并让梁某丽帮忙筹措资金。梁某丽将其婚前购买的房屋出售,并将50万元交付给桂某光,桂某光出具收条。2016年,梁某丽与桂某光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的过程中,梁某丽发现A公司股权登记在桂某光与前妻所生之子桂某钢的配偶季某名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桂某钢。梁某丽可否诉请分割A公司股权。
代理思路:
本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建议梁某丽进行公司股权确权纠纷,先将公司股权确权至桂某光名下,再诉请离婚后财产分割。由于梁某丽从未参与公司运营,对公司情况知之甚少。代理律师指导梁某丽搜集证据。庭审中,代理律师围绕公司出资、股东权分红权、股东决策权的实际承担者向法庭进行举证和辩论。
判决结果:
法庭判决桂某光为A公司的出资人,享有A公司30%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