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有物权消灭的一般事由,如承包地被征用、使用价值丧失等,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定消灭事由,如承包方的提前交回、发包方的提前收回、承包期限届满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收回,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届满之前,发包人在发生特定事由时将承包地提前收回,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需要同时具备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的条件,换言之,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之后,发包方收回承包的土地,承包方便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承包方中的个人转为非农户口,是否可以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进一步了解,笔者以“土地承包经营权”、“非农业户口”、“设区的市”等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搜集到五个较具代表性的案例,下文就其中相关的法院观点进行分享讨论。
肯定说案例:个人转为非农业户口可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例一:邓世坚、邓世健与邓雪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粤53民终8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邓世坚作为其母亲杨少芳户内的家庭成员,虽然其户口已迁往珠海市,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无证据证明发包方罗定市船步镇船东村委会东升九队在承包期内已收回邓世坚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发包方未收回土地之前邓世坚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样,邓雪芹作为外嫁妇女和乡村教师,其户口已虽迁出,但亦无证据证明发包方罗定市船步镇船东村委会东升九队在承包期内已收回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故邓雪芹亦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和农业经营的能力。
案例二:武照恒与武秀芝、武秀丽、武照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黑民再158号】
本案中,1992年,武秀芝虽经生产队选派进入铝制品三厂工作,因是在承包期内,武秀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1993年,武秀芝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未迁离松北镇胜利村,且铝制品三厂一年后停业,在此期间,松北镇胜利村亦未收回包括武秀芝在内15人的承包地,武秀芝仍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武井云代表家庭成员与村委会签订184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武秀芝虽转为非农业人口(设区的市),但还不能确保其享受城镇居民基本的生活保障,故无论其身份如何变更,在土地承包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发包人均不得收回承包地。因此,武井云代表家庭成员与村委会签订184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注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人口5人应为武井云、武秀芝、武秀丽、武照恒、王淑芬。根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则,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家庭成员享有份额的确定,应以保障家庭成员享有均等的土地经营权为原则。二轮土地承包时,武照恒已成年,作为劳动力,武井云、武秀芝、武秀丽、武照恒、王淑芬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武井云、王淑芬去世后,武秀芝、武秀丽、武照恒对争议土地享有均等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审判决确认武秀芝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
案例三:肖祝与肖金槐承包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6)黔03民终1345号】
本院认为,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以承包人是否具有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为前提,而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就是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组织的户籍。虽然肖祝在1982年随其母亲骆天碧等前往贵阳生活,但是,根据宝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村集体组织仍然为肖祝保留了农业户籍和所属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其后,肖登茂将肖祝的户籍和承包地并入其户,后来,肖祝的户籍又被登记到肖金波户下,其承包土地又被分配至肖登茂、肖金波、肖金槐三户名下,故肖祝一直具有该村集体组织的农业户籍;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属性,村民虽进入设区的市生活,但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不能断然否定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本案中,虽然肖祝在后来通过购买入户的方式取得了城镇非农业户口,但是,由于没有参保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未完全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基本生活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且现在肖祝与原工作单位已解除劳动合同,在城镇中已没有稳定的工作,户籍也在原村集体组织内,故应尊重和保障其既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否定说案例:个人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例一: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与王淑荣、吉林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民提字第210号】
本院认为,王淑荣作为城市居民,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王淑荣于1992年1月25日,将户口从王振学家中迁出,落户于吉林省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应当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三跃村1997年开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淑荣是否对王振学代表其家庭承包的4.8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显然,此时王淑荣的户口已经迁入设区的市,成为城市居民,因此不应再享有由农村居民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例二:程强、程典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17民终716号】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程强以程屋围村经济合作(联合)社在1984年5月和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请求程典波返还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等权益。由于程强早在1982年已由原来的户籍地甲村委会乙村迁至阳江市江城区XXX巷XXX号,户口已经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程强已丧失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故即使程强仍持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不应再享有由农村居民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程强以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等权益,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驳回程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分析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转为非农户口是否可以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上,既有持肯定态度,也有否定态度。
持肯定态度的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因此,关于个人是否能够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上,主要考虑以下两点原因:第一,如果个人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的时间点在承包期之内,而且发包方并未在承包期内收回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那么个人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属性,即使个人转为非农业人口(设区的市),但由于没有参保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未完全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还不能确保其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故应尊重和保障其既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持否定态度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应当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个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另外,还需要考虑个人转为非农户口的时间点,如果是第二次延包之前迁户,且发方包已经收回其承包经营的土地,那么个人在二次的承包期便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