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你了解“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合同效力及利息问题

来源: | 作者:大篆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0-05-07 | 103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职业放贷人,一般是指未经金融机构批准,多次向他人出借资金,以赚取利息。但多次是指多少次?出借的金额达到多少?一直以来都是比较模糊的,以致于很多地方的司法实践中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显得非常困难,其归根结底就是因为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虽然2019年11月18日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职业放贷人赋予了其法律上定义,即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但对于具体的认定标准,可能是考虑到各个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活跃程度的不同,《会议纪要》的第53条规定:“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故目前为止全国没有统一的法律进行明确规定。


不过在《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已有个别省的部门对“职业放贷人”的标准作出了详细的认定,可供未制定标准的地方做一个参考。


2018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税务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单位达成共识,形成《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92号),确定“职业放贷人”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2018年8月6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实施意见》(日中法办【2018】17号),规定在全市法院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疑似职业放贷人的标准可暂定为:

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本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不同法院合计起诉民间借贷案件10件以上;或近三年来在不同法院合计起诉15件以上。名录制定法院在审判中或通过其他途径可以确定的职业放贷人不受以上数据限制。符合上述条件的,均将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

2019年5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二、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二、“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与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而早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中也已经对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作出了认定。


三、“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的利息支付问题。

《会议纪要》虽对“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认定,但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该如何支付,是无需支付?还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会议纪要》并没有作出认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在借贷合同实际履行且被判决无效后,对于出借的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对于已付或未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处理,法院在裁判时存在不一致。


1、(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案中一审辽宁高院判决《借款合同》无效,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就已经支付的违约金或逾期利息问题,尽管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已经实际履行,且属自愿,当事人对高出的部分也未请求返还,故不予调整,逾期利息则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2、(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中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高金公司与德享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有别于向金融机构借款,酌定将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两倍,未履行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3、(2017)鲁08民终843号判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违背法律规定。首先出借人与借款人都是企业单位,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拆借不受法律保护,不存在资金利息。其次,本案的资金来源具有非法性,因非法行为所产生的所有利益也都是非法的,非法即不受法律保护。如果拿着非法资金对外收取利益都得到支持的话,那么所有的非法利益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社会上的高利贷、赌博欠债、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利益也都应当受到保护,这显然是违背法律。本案中对偿还的现金部分都应当冲抵本金,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案号(2019)粤20民终5548号)亦接受不支持利息】

4、(2015)潍民四终字第588号判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债务人获得了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两起案件均判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无需支付其他的利息及费用。


指导老师:马莉律师